記帳士法得分重點:
◎ 記帳士法立法時間:①93.05.14立法院三讀通過②93.06.02總統公布實施③96.07.11修正公布(第二條)
◎ 記帳士法內容:共6章.39條
◎ 記帳士法立法目的:①為建立記帳士制度②協助納稅義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
◎ 記帳士法所稱主管機關:財政部
◎ 記帳士資格之取得:①經記帳士考試及格.並依法領有記帳士証書②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証明書者.得換領記帳士証書
◎ 不得充任記帳士之情事.已充任者.應撤銷或廢止記帳士証書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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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因消滅後可否請領記帳士証書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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可以請領 |
不可請領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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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詐欺.背信.侵占.偽造文書.一年以上徒刑確定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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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 |
2.受禁治產未撤銷者 |
V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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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受破產未復權者 |
V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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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公立醫院証明有精神病者 |
V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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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服公職被撤職.停任未屆滿 |
V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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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除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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V |
◎ 填具申請書.檢同証明資格之文件.向財政部申請核發記帳士証書
◎ 執行業務事件時.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處理
◎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.向財政部申請登錄.申請登錄及變更登錄(登記)案件.於96.02.01起.授權由記帳士事務所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縣(市)分局或北.高市國稅局辦理
◎ 記帳士執行業務之區域:登記開業之所在地.設立「○○記帳士事務所」想在外地執行業務時→向財政部登記.免設分事務所
◎ 經登錄之記帳士.因停業.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.應自事實發生日起30日.向原國稅局申報備查
◎ 記帳士:登錄→加入公會→執業(公會不可拒絕有會員資格者加入)
◎ 記帳士死亡.撤銷.廢止.自行申請註銷資格.其他→應註銷登錄
◎ 曾任稅務人員.自離職日之三年內.不得於最後任職機關所在執行記帳士職務(迴避原則).稅務之行政人員則無此限制
◎ 財政部應備置記帳士名簿.載明相關事項
◎ 記帳士與委託人訂定委託書(1.姓名.名稱.記帳士証書號碼2.委任權限3.委任日期)→隨同委任件附送受理機關
◎ 記帳士受委任.不得任意終止契約.須於10日前通知委託人.未經同意不得終止委任
◎ 執行業務→設置簿冊(1.案件類別2.委任人姓名3.酬金4.委任日期).保存5年
◎ 記帳士讓委任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→負賠償責任
◎ 直轄市.縣(市)記帳士公會:由同一區域開業記帳士30人發起.不滿30人加入鄰近記帳士公會.同一區域內同級限一個.記帳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直轄市及過半數縣市記帳士公會組織.全體記帳士公會會員應加入
公會理.監事 |
4年.連選連任不得超過1/2.理事長連任.一次為限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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懲戒委員會 |
懲戒覆審委員會 |
組成人員 |
9人.(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) |
9人.(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) |
組成份子 |
①財政部3人②經濟部1人③記帳士代表2人④專家3人 |
①財政部2人②經濟部1人③法務部1人④記帳士代表2人⑤專家3人 |
任期 |
③④任期2年.期滿續聘2次 |
④⑤任期2年.期滿續聘2次 |
審查表決 |
2/3以上委員出席.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.始可通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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決議書作成 |
自懲戒事件交付懲戒委員會之日起.不得逾3個月;必要時.得予延長一次為限 並不得逾3個月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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兼任限制 |
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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自行迴避 |
1.曾有配偶.四親等血親.三親等姻親2.有共同權利(義務)人3.有婚約者4.代理人或輔佐人5.有訴訟關係6.屬同一記帳士事務所或前後任記帳士 |
◎ 記帳士
業務範圍 |
可 |
1.商業登記2.稅務申報3.稅務查詢4.辦理會計事務5.其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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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可 |
1.查核簽証2.訴願.行政訴訟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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禁止事項 |
1.洩密2.拒絕3.不正當方法招攬4.出借牌照5.逃漏稅6.其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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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付懲戒 |
1.業務犯罪判刑確定2.逃漏稅移送法辦3.違法影響信譽4.違反公會章程.情節重大5.其他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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懲戒處分 |
1.警告2.申誡(3次以上.停業處分)3.停業2月~2年(累計滿5年→除名)4.除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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懲戒程序 |
交付懲戒 |
1.利害關係人2.業務事件主管機關3.記帳士公會→提出証據→報請財政部→交付懲戒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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懲戒委員會審議 |
1.提出懲戒2.審議:通知被懲戒人於通知到達次日起20日內提出.未提出逕行決議3.決議通知:處分確定.決議書通知記帳士公會及財政部4.移送法辦:有犯罪嫌疑者.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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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 |
被懲戒人決議不服→決議書送達次日起20日內→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請求覆審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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記帳士法#34 |
商業會計法#7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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處罰對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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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取得資格執業:1.商業登記2.稅務申報3.稅務查詢4.辦理會計事務 |
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執業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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初犯者罰則 |
3萬~15萬罰鍰 |
10萬罰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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續犯者罰則 |
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罰金 |
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罰金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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續犯之定義 |
受處分達3次以上 |
經查獲後3年內再犯者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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◎ 記帳士法施行前已從事記帳及報稅代理3年.有報執行業稅所得.施行日起繼續執業.專業訓練:94~96年40小時.97年後每年24小時始可繼續執業
◎ 外國人充任記士:1.取得証書2.守法3.違法→註銷証書
◎ 証書費1500元
※ 取得記帳士資格:沒有年齡限制.高中畢業
※ 記帳士交付懲戒事件.經三審決議處分才確定
※ 記帳士公會:1.記帳士應組織直轄市及縣市記士公會2.同一區域內同一級記帳士公會以一個為限3.直轄市及縣市記帳士公會應由該行政區域內開業記帳士30人以上發起組織之
※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於執行業務時.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闗法令之規定辦理
※ 記帳士執行業務時應依循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的法令規定來辦理
※ 記帳士於執行業務前應向財政部申請:登錄→再加入公會
※ 記帳士若在台北縣登錄開業.想要拓展業務範圍至基隆市:向財政部登記
※ 請領記帳士証書.應填具申請書.並檢同証明資格文件:向財政部申請核發
※ 記帳士發生:違反記帳士公會章程之規定.情節重大者→交付懲戒
※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未依#35規定.完成專業訓練課程.時數或經考評不合格者:次年度不得繼續執業鎮
※ 記帳士法規定.屬於記帳士之懲處方式:4種(1.警告2.申誡(3次以上.停業處分)3.停業2月~2年(累計滿5年→除名)4.除名)
※ 依記帳士法之微處規定.記帳士若受停業處分.最長:2個月~2年
※ 經登錄之記帳士.因停業.復業或原登錄事項有變更時.30日內向財政部申請備查
※ 未取得記帳士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:記帳士法無處分規定.但商業會計法有處分規定
※ 未取得記帳士資格.而委任辦理商業會計事務:處10萬以下罰金(違反商會法#74)
※ 記帳士執行業務設置簿冊應載明事項:委任案件之類別及內容.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.委任酬金數額
※ 記帊帳違反規定須送懲戒者.首先需移報:財政部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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